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米家务相庄村。身份证号:1324341969********。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身份证号:1306381982********。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松,总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白沟镇友谊路。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寇鸿雁,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105号保定市电视台二楼201。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公司员工。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6948.6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W11**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徐码路口西侧时,撞上前方张德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为原告文永志),造成原告文永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文某某受伤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日,后转至雄县济康医院住院22日,诊断为:左侧第9-11肋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肺挫伤、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骨髓炎熟手,后出院休养,现仍在复查和康复中。经了解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购买强制性,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需要评残和三期鉴定。特依法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意见,我在医院交的住院费,保定附属医院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在雄县济康医院交了4800元,这两个票据都在原告处,办理出院手续时需要用。检查费的票据都在我这,在保定是3685.2元,在雄县祥和检查、救护车一共3513.45元。一共垫付14998.65元,因张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足以赔偿文某某,故文某某应向张某某返还人民币14998.65元。(附垫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疑义。二、对雄县济康医院的相关证据,诊断证明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其他无疑义。三、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相关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其他无疑义。四、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W11**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徐码路口西侧时,撞上前方张德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文永志),造成张德朋、文永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朋、文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一、原告文某某受伤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日,后转至雄县济康医院住院22日,住院时间重复主张1日,应予扣除,实际应为25日,诊断为:左侧第9-11肋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肺挫伤、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骨髓炎熟手。住院期间由文某某儿子文宏伟护理。二、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受雄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9、10肋骨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达伤残。2、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60-120日。(二)护理期为30-6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四、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998.65元,其中押金费7800元,押金条已经给付原告;另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98.65元,有医疗费票据16张予以证实。五、本院(2018)冀0638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另一伤者张德朋各项损失共计104120.88元,已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250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3564.3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306.5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雄县济康医院住院病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朋、文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26063.4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98.6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2500元。营养费,鉴定结论为30-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50日为宜,每天30元,共计1500元。误工费,鉴定结论为60-120日,结合现实状况和原告的身体情况,本院认为以90日为宜,原告月工资3500元,共计为10500元(3500元÷30日×9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子文宏伟护理,文宏伟在北京龙成惠嘉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鉴定结论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以50日为宜,共计为5000元(3000元÷30日×50日)。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2483.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50元(3750元+10500元+5000元+1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13.4元(26063.4元+2500元+1500元-375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文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998.65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4998.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2025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26313.4元。三、鉴定费24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41.95元。四、原告文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4998.6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6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费缴纳:开户行为中行西城支行,户名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01110311607。并将上诉费缴纳回单寄回一审法院承办法庭)。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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