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祥瑞府邸小区时,因观察不够,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60岁)相撞,致王某1受伤,李某某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并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及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骨折,开颅术后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交强险12万元。李某某的家属先行支付医疗费1.5万元之外,另行赔偿附带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2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保险公司及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26日,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新镇村孟家屯。
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002号法医学鉴定书:死者王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及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开颅术后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8]司鉴字49-1号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部件有效;灯位、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
7.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8]司鉴字49-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轿车前端及前风窗玻璃下部与软体(着装人体)碰撞痕迹明显。
8.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8]司鉴字49-5号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李某某驾驶轿车沿呼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瑞府邸前与由南向北横穿南京路的王某1发生接触性交通事故。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系王某1次子。其父亲王某1、母亲王某4育有三名子女,他和哥哥王某3军,妹妹王某3东。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系李某某妻子,2018年1月5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某驾驶车辆送她上班,在祥瑞府邸东侧她就下车上了通勤车。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接到亲属的电话说李某某撞人了。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5日7时20分左右,他驾驶自家的黑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送其妻子张某到祥瑞府邸通勤车站点,后由东向西行驶至50-60米处时,在路面双实线由左至右第二条车道行驶,当时40-50公里小时的速度,他发现距车20米左右有行人由北向南过横道,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没躲过去就撞上了。他下车看见人受伤倒在车的左前部,头朝北、脚朝南,右侧着地躺着,就打120报警并联系伤者家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够,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撞伤身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的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本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 白宇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