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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
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
地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冀AA0P09号的白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顺004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仁义村段垃圾填埋场道口,与同向向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刘某乙血液酒精浓度为185mg/ml。晋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65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徐某所驾驶冀AA0P09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晋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系被害人刘某乙母亲,于某系被害人配偶、刘某甲系被害人长子,刘某丙系被害人次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过程。
2、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经晋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3、晋州市公安局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颈椎骨折死亡。
4、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载明,经检测,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刘某乙血液酒精浓度为185mg/ml。被告人徐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状态正常。
5、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上,他在晋州市马家庄饭店饮酒后驾驶冀AA0P09号的江铃皮卡车,沿晋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义村南边垃圾填埋场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回家途中在仁义村南道口发现前方发生车祸,躺在地上的人是他一个村的人,就用自己的电话报警了。
7、晋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传唤到案。
8、晋州市公安局户籍、前科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以及证人的身份。
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65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10、晋州市公安局出具户口簿复印件、晋州市仁义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人师某、于某、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乙系直系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晋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于某、刘某甲、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造田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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