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2014年3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淑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郑清清(另案处理)以年租金50万元租赁赤壁市华美达酒店四楼单元开设君豪水疗会所,在其经营的水疗会所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受聘担任君豪水疗会所客户经理,约定月薪8000元,负责接待客户,安排卖淫女给客户提供性服务。同年12月14日20时许,朱某某安排卖淫女廖某1、廖某2乙、刘某为嫖客王某、罗某、曾某1、欧某1提供性服务。当日21时许,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民警在对该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将嫖客王某、罗某、曾某1、欧某1及卖淫女廖某1、廖某2乙、刘某抓获,并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3月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是抓捕到案。
3.租赁合同,郑清清租赁赤壁市华美达酒店四楼单元开设君豪水疗会所。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5.证人张某的证言:华美达酒店四楼君豪水疗会所经营项目是桑拿、淋浴,实际主要服务是卖淫嫖娼。传唤的十三人,有四位嫖客,三位做性服务的小姐和朱经理。我主要是接待客人换浴衣,发衣柜手牌,将客人带去休息厅交给朱经理(朱某某)。朱经理负责内部小姐服务及消费价格。
6.证人徐某的证言:华美达酒店四楼君豪水疗会所是从2015年10月开业,是一个卖淫嫖娼的窝点,负责人是郑某,管理人员有朱某某、张某,朱某某负责小姐的管理和调度,安排小姐给客人服务,平时会所最少有六个小姐收费是780元、880元,980元三个档次。
7.证人雷某的证言:我在君豪水疗会所主要负责客人休息室帮忙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才上班3天,桑拿部主要听从朱某(朱某某)安排。
8.证人廖某1的证言:我是2016年12月11日自愿到君豪水疗会所上班,上班没有固定时间,也不需要打卡,我的工号是77号。名义上为客人做保健按摩,实际上是为男客人提供性服务。今天是由朱某带客人过来挑选,这个顾客选中了我,朱某介绍我的价格是700元,我就和这个顾客进到会所V18房间,为那个客人做性服务。做性服务所收的钱,与君豪水疗会所时五五分成,会所共有六名小姐,相互没有交往,其中有一个是今天来的。
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自愿到君豪水疗会所做保健技师,工号26号,价格780元,包括按摩、推油、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上了2个月的班。领班是朱某。收入与水疗会所的老板是五五分成。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前台打电话要我到V17房间为一个男客人做保健,在准备为客人推油时被民警带走的。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2016年12月11日来君豪水疗会所上班,工号是88号,主要是为顾客提供按摩和发生性关系,朱某是桑拿部管理小姐的负责人。
11.证人曾某1的证言:今天晚上7点半到桑拿部,8点到包房,在按摩完准备和小姐发生性关系时,民警来了。一起来的还有王某等三人。是一个紫色短发女子接待,说有优惠,700元可以享受服务。
12.证人罗某的证言:我们四人到华美达酒店,小曾在四楼君豪水疗会所联系一个四十多岁的紫发妈咪帮忙在酒店开了两个房间,到房间放下行李后,再次来到桑拿部,那个妈咪领着几个卖淫女让我们挑选并介绍每个人的价位。小曾帮我挑的68号按摩女,在包房我俩发生了性关系。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进入桑拿部换好衣服后,紫色短发女子带来六、七名女子让我们挑选,我们四人先后挑选了四名女子在房间我觉得那名小姐手法不娴熟,加上我很累,就让她离开了。
14.证人欧某1的证言:今天晚上7点半到桑拿部,8点到包房,是桑拿部一个紫色短发女子接待的,在按摩完准备和小姐发生性关系时,民警来了。
15.辨认笔录9份,证明朱某某、徐某辨认出华美达酒店四楼桑拿部负责人郑某;曾某1辨认出卖淫女刘某;张某辨认君豪水疗会所的卖淫女刘某、廖某1、廖某2乙;廖某1、欧某1辨认出君豪水疗会所的客户经理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受雇在君豪水疗会所担任客户经理,明知君豪水疗会所容留他人卖淫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指控容留刘某乙、胡某某等人卖淫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容留廖某1、廖某2乙、刘某三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德银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书记员: 聂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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