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
经本院委托,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田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肇事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现场监控及视频截图,现场勘查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的处理,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伙明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人民陪审员 邓家元
书记员:胡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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