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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
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冯应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当行至沪渝向796KM+800M处即湖北省黄石站出口附近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前方慢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湘M×××××货车失控向左侧翻并撞上路侧护栏,造成湘M×××××货车内被害人周某(男,殁年46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被卡在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内,直至救援和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补偿被害人周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冯应秋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系事故发生后被卡在货车内,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故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补偿被害人周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冯应秋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系事故发生后被卡在货车内,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故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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