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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闫疆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母亲柴某乙),由南漳县城关镇姚岗村至南漳县清河管理区,行至306省道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路段,与行人吴克友(男,54岁)相撞,致吴克友、柴某乙受伤。何某拨打120急救中心请求救助,后吴克友的邻居王某联系靳某(吴克友女婿)将吴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何某将柴某乙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拨打110报警。2016年2月15日,吴克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克友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靳某、柴某甲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审 判 长  秦艳丽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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