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
2002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01lydyh01解放01lydyh01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秀线由西向东行至0KM+100M路段,与同方向许向军驾驶的无牌照01lydyh01嘉陵01lydyh01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许向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立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立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审判长:张永生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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