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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郭某(湖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观点,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到案经过看,徐某甲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有过错之观点,因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本院不再作重复评判;辩称的徐某甲出于好心帮忙拖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过失犯罪不同,且徐某甲系初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观点,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到案经过看,徐某甲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有过错之观点,因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本院不再作重复评判;辩称的徐某甲出于好心帮忙拖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过失犯罪不同,且徐某甲系初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高红
审判员:陈蓓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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