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罗某(湖北××律师事务所)
郭某(湖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到案,同年11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郭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补偿、赔礼道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补偿、赔礼道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高红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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