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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伦,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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