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轿车,沿迁安市冷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店子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李国阳
书记员: 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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