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洪湖市。2017年9月7日因准驾不符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中原村修路施工路段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推自行车的王某撞倒并碾压。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肖某某随120急救车将王某送到医院。2017年9月7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肖某某到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G351国道洪湖市螺山镇中原村三八路施工路段倒车时,将车后推自行车的王某撞倒并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肖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急救车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经交警传唤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洪湖市公安局指控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肖某某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3.证人刘某、马某、彭某、蔡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7.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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