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三,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泽著
书记员:李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