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徳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住承德市。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徳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申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张某甲等人在闫营子村朱凤良家大门口外,因此前张某甲在李某甲岳父家门前烧纸,二人发生过矛盾,再次看见张某甲及其家人拿烧纸,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使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7日早7时许,因此前张某甲在其岳父家门前烧纸,二人发生矛盾。再次看见张某甲及其家人拿烧纸,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甲用砖头打伤张某甲,张某甲咬伤李某甲的手指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用砖头打伤张某甲,张某甲头部受伤,门牙脱落的事实经过。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妻子,当时与张某甲一起准备上坟。在上坟途中与李某甲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甲当时头部流血,牙齿脱落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妻弟,张某甲到其家门口烧纸,其报警。2017年1月27日早7时许,双方相遇,发生纠纷后厮打,张某甲拿起石头要打李某甲的头,李某甲抢过石头后,打在张某甲的头部,李某甲的左手拇指被张某甲咬的流了很多血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妻子,2017年1月27日早7时许,双方相遇,发生纠纷后厮打,张某甲用砖头打张某丙头部,张某甲将李某甲手指咬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女儿,2017年1月27日早7时许,双方相遇,发生纠纷后厮打,张某甲用砖头打张某丙头部,张某甲将李某甲手指咬伤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女儿,2017年1月27日早8时许,其与弟弟一起,走到朱凤良家,看见其父母与李某甲家人争吵,后看见与张某丙一起的二名女子将其母亲摁倒在地上厮打,张某丙与高个男子同张某甲纠缠在一起,后张某甲倒地,嘴里流着血,头部也流务的事实经过。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儿子,2017年1月27日早8时许,其与姐姐一起,走到朱凤良家,看见其父母与李某甲家人争吵,后看见与张某丙一起的二名女子将其母亲摁倒在地上厮打,张某丙与高个男子同张某甲纠缠在一起,后张某甲倒地,嘴里流着血,头部也流务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证明案发当日打架经过,张某甲嘴、头部流血了,对面高个的男子手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证明案发当日打架经过,张某甲嘴、头部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看见张某甲的妻子躺在地上,张某甲和两个男子打起来了,双方都扔砖头,张某甲头部流血了,还有一个高个子男子手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父亲张永禄死在其家的胡同口,张某甲的媳妇曾到其家砸门的事实。
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到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过。
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15、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薛新国人民陪审员白雪
书记员:马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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