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锐夫
书记员:刘玺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