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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深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1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曲承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杨某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战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战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令

书记员: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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