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宫文超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宫文超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宫文超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2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宫文超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2裴某2的法定代理人裴某1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2裴某2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耀阳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马兰庄镇鑫力铁矿工人,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2、王某1王某1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涵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某迁某教练员,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本案中××××××学号教练车的随车教练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某迁某。系本案中××××××学号教练车的登记所有人,经营者:王海涛。
迁某迁某和教练彭某彭某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宫某宫某、张某1张某1、裴某1裴某1、裴某2裴某2、张某2张某2、王某1王某1、彭某彭某及迁某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0283刑初509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致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宫某、张某1张某1、裴某1裴某1、裴某2裴某2、张某2张某2、王某1王某1、彭某彭某及迁某迁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2驾驶××××××学号教练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肇事所驾驶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张某2、王某1王某1误工、护理证据错误,经查,上述两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和停发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车损公估系一审法院委托,并非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车损公估必定产生公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继林
审判员 陈之乔
审判员 王振峰
书记员: 马慧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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