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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41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H9761B号小客车沿S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河新村小区前路段与清扫路面的工人曹振友、李某某相撞,造成曹振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振友、李某某无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检验含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振友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曹振友家属、李某某对杨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人曹振友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立靖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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