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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现住襄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7日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电话通知到达该大队,2016年7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同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13时45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冀E153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樊城区太平店镇大市场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谢某(女,殁年72岁)相撞,被告人潘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谢某在市一医院死亡。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定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2016年6月13日,被害人的亲属张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即时履行完毕),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潘某某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还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的亲属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152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信息表,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报告,酒精测试结果,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审前调查回函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永红 审 判 员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石坤江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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