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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鄂A×××××学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十一万公交车站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舒三友撞伤倒地,被告人林某立即将舒三友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舒三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舒三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舒三友近亲属人民币577849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毛慧

书记员: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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