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习文乡人大代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跃彬、刘某某、刘巧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3型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一辆无牌照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漳县习文乡义城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焦某某撞倒,致焦某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交纳部分医疗费后逃逸。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那天吃过晚饭约7点多钟,她和邻居焦某某步行到村北散步,沿马义线大路由南向北靠右走到路东一个变电站北边时,焦某某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到安阳医院救治。
2、证人刘某某证实,那天晚上19时21分,他接到邻居刘红波电话后赶到安阳市人民医院。22时28分他打电话报了警,听说撞他母亲的人是定花城村村支书张某甲,张某甲在医院交了3000元后就跑了。第二天,张某甲亲戚又到医院交了5000元。
3、证人李玉敏证实,她丈夫张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夜里,很晚回到家中,说自己骑摩托车撞着人了,他借了3000元和人家一块去了医院,第二天,又借了5000元送到了医院。后张某甲出去借钱,一直没回家,手机关机联系不上。
4、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焦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于2014年3月12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6、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甲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一辆。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甲办有C3型驾驶证。
8、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事故责任。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来事故科投案自首,其开车撞到人了。2014年3月10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没有牌号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习文乡变电站时,从前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看不到前面的情况,等车过去了,眼前一片漆黑,什么也看不到,感觉挂到了什么东西,就赶紧向左打方向,其也摔倒了。起来看挂到了一个人,就找人去乡卫生院找医生,等医生来了,被害人的亲属也来了,后和被害人的亲属一起把被害人送到了安阳市人民医院。其先后凑了28000元给了被害人的亲属。等回家后妻子给其说贴了悬赏公告。其就赶紧来事故科说明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临漳县法院人民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其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魁利
审判员:伊贤颂
审判员:王晓鹏
书记员: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