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坎上村。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9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昌黎县沿海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高速引线13公里1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赵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赵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赵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昌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赵某1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检验书,以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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