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蕾、罗霄、晏兵兵、王志兵、王钰涵、刘金宝、左凤莲、谈杏荣、左国明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就民事赔偿事宜,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蕾、罗霄、晏兵兵、王志兵、王钰涵、刘金宝、左凤莲、谈杏荣、左国明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谈某酒后驾驶津N×××××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省道由花园镇往小悟乡行驶,当行驶至74KM+165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造成车辆失控与公路西侧山体发生碰撞后倾覆,导致车上乘坐人左某乙、刘某乙当场死亡,陈蕾、罗霄、晏兵兵3人受伤,津N×××××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测后认定: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为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4-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谈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愿意尽一切能力赔偿各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谈某发生事故后主动叫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直到交警来现场处理。还查明:被告人谈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刘某甲、武某、左某甲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8)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8年2月25日13时40分,被告人谈某驾驶津N×××××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为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四)书证1、被告人谈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证为C1车型。2、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谈某赔偿各受害人350000元,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五)鉴定意见1、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左某乙、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中,津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不低于82KM/H,且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3、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谈某血液里检出乙醇(39.6毫克/100毫升)。(六)被告人谈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25日13时左右,我和我同学11人在餐馆吃完饭后,我提议到我家去打麻将,然后在我家吃晚饭,大家同意后我们就分乘坐2辆车从花园镇朝小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前湾加油站前面的下坡路段时,我车后面的白色小轿车想超车,我就向左打了方向,等车超过后,我就向右急打了一把方向,车辆失控后撞到公路左侧的山坡上接着车子就侧翻了,我因系了安全带手握着方向盘所有没有甩出去,我从车里爬出来后看见刘某乙倒在车子副驾驶处的路面上,左某乙被甩在公路东侧的水田里,另外3个人都在路边坐着。我去检查刘某乙和左某乙的伤情,起初左某乙还有脉搏,等医生来后确定刘某乙和左某乙已经死亡。当时我的手机不知道甩哪了,就叫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主动叫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属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谈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谈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