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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天门市。2016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熊某1(殁年44岁)由四川省成都市前往湖北省鄂州市的途中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21KM+50M处时,遇能见度小于100米的浓雾天气,车辆左前下部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快车道内的由陈某驾驶的鄂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同车乘车人熊某1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周围群众送住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就事故过程进行了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经鉴定: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77.6km/h。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浓雾天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并且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道路因交通事故受阻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害人熊某1的亲属李某、熊某2、王某以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5.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熊某1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与被害人熊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熊某1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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