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29日对本案延期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黑N0891A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搭载包某、邱某、钱某、王某、齐某、杨某,沿X177县路由黑河市瑷珲机场向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177县路9公里加249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该车撞向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后翻入沟内,致乘车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邱某、钱某、王某、齐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死亡;邱某第六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钱某左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因齐某、杨某伤势较轻,其二人明确表示不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钱某、王某、齐某、杨某、包某无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1、郭某2、张某1、牛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决定将本案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审理。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邱某、钱某、王某、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钱某、王某、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包某、赵某、郭某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抓捕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5号检验报告、(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17号、118号、119号鉴定文书、(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5号鉴定文书、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审判长 宁 辉 审判员 王永江 审判员 杜 钰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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