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9月30日由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伟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邢小丽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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