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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7年5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胡某某儿子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记录,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胡某某的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金虎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其元

书记员:胡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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