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立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郡陵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豫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凌晨4时0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1077KM+4OO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行车道上因拥堵而停驶的由被害人娄某1驾驶的豫K×××××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并推移豫K×××××中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前方行车道上因拥堵而停驶的由潘某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豫K×××××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刘某(娄某1的妻子)当场死亡,豫K×××××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娄某1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K×××××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瓷砖)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娄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6月2日至6月3日活动示意图、死亡医学证明、孝感市孝南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娄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辨认笔录;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视听资料目录及光盘8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书记员: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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