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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陆市碧涢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曹某符合颈部损伤后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曹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赔付之外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鲁某、叶某的证言;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安陆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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