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0月31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汪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次要过错,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送被害人汪某乙到医院抢救,并支付抢救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汪某甲、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汪某甲、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汪某甲、王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汪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次要过错,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送被害人汪某乙到医院抢救,并支付抢救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汪某甲、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汪某甲、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汪某甲、王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
审判长:王金富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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