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杰(被害人于桂兰的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晶(被害人于桂兰的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霞(被害人于桂兰的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鑫(被害人于桂兰的三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诉讼代理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远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街龙江县客运中心楼丘(地)号43513001-008。
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职务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利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刘晶、刘杰、刘霞、刘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炳华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远昌、利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中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4时20分,被告人谷某某驾驶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LB154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轿车,沿龙江镇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正阳路与市场街路口南侧时,将道路行人被害人于桂兰、刘福成、于炳华撞倒受伤。于桂兰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福成为重伤、于炳华为轻伤、于桂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龙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福成、于炳华、于桂兰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福成、于炳华、于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晶的证言,证实刘福成、于桂兰是其父母。2015年4月8日,其接到交警队打来的电话后,便赶到医院。于桂兰于同年4月15日死亡。事后了解到,出事当天刘福成、于桂兰、于炳华一起出去的,干什么去的不知道;
2.证人尚远昌的证言,证实其与谷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黑BLB154号营运车是其承包“利民”出租公司的。谷某某承包该车的夜班车,一夜5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炳华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早上,其与刘福成通电话相约去龙江镇“大富豪饭店”。其在五道街遇到刘福成、于桂兰。三人步行走到四道街中间时,被车撞倒后,就不知道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4时左右,其驾驶黑BLB154号出租车,车内载三个女的去火车站。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正阳路四道街南侧时,看见路边有两个人,其踩刹车时已经来不及了,将这两个人撞倒了。其下车后看见一个老头倒在车右侧,老太太倒在车前边。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刘福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于炳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LB15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刮撞痕迹,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软体(人体)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特征;
3.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于桂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龙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LB154号现代牌出租车实际承包人是尚远昌,尚远昌又将该车夜班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人谷某某。尚远昌与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有偿使用代理合同。合同中均明确表述了由经营、使用者(乙方)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利民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利民公司先支付给刘福成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及于桂兰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中保公司支付给刘福成医疗费人民币16,970元。经鉴定,于炳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刘福成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此鉴定结果更有利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被告人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221.66元,鉴定费4,200元,护理费450,836.92元(龙江住院:7天×143.38元×2人=2,007.32元,齐市住院260元×58天×2人=30,160元,后期365天×8年×143.38元×1人=418,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8年×0.6系数(5级)=108,523.2元。共计人民币723,381.78元。
被告人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刘杰、刘晶、刘霞、刘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942.21元,护理费2007.32元(7天×143.38元×2人=2,0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58,263元(22,609元×7年=158,263元),丧葬费22,018元,共计人民币238,930.53元。
被告人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炳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61.14元,护理费113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16年×0.1系数(10级)=36,174.4元,共计人民币64,972.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于桂兰、刘福成、于炳华、刘杰、刘晶、刘霞、刘鑫、于某、尚远昌、范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于桂兰、刘福成、于炳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
3.住院病案,证实刘福成、于炳华住院情况;
4.保险合同,证实黑BLB154号现代牌出租车投保于中保公司;
5.鉴定书,证实于炳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刘福成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
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发生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诉请中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鉴定人员伙食补助费、鉴定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刘杰、刘晶、刘霞、刘鑫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炳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福成、于炳华、刘杰、刘晶、刘霞、刘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27,284.87元,应由中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利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主体。故不予以采纳。尚远昌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民公司先行垫付的5万元应由中保公司返还,中保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被害人刘福成、于桂兰、于炳华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民事责任。中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保险承担80%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谷某某、尚远昌、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赔偿于炳华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46,978.048元;赔偿刘福成、刘杰、刘晶、刘霞、刘鑫死亡、伤残金人民币5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人民币120,000元;赔偿刘福成、刘杰、刘晶、刘霞、刘鑫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刘福成人民币180,000元(扣除中保公司支付给刘福成医疗费人民币16,970元),赔偿刘福成、刘杰、刘晶、刘霞、刘鑫人民币175,000元,赔偿于炳华人民币51,978.048元。
四、被告人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远昌、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人民币398,705.42元(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5万元医药费);赔偿刘福成、刘杰、刘晶、刘霞、刘鑫人民币16,144.24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于炳华、刘杰、刘晶、刘霞、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冯 妍
书记员:吴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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