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Q×××××、鲁QZT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线与元南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承载:李兰娥)相撞,造成李兰娥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李兰娥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证人高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河北省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单;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6、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7、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邵彩然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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