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为袁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本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袁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袁辉犯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辉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决认定袁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袁辉与杨克、李潮福等人纠集在一起,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在深泽县城周围称霸一方,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以袁辉为首的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所提袁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不构成袁辉犯聚众斗殴罪,经查,关于2006年9月15日聚众斗殴一案,有同案犯杨克、李潮福、邸鸿浩等供述袁辉打电话纠集人手帮助孙月英打架的事实与孙月英、袁辉供述相互印证;北冶头砖厂聚众斗殴(未遂)一案,同案被告人李云峰、李潮福等均供述是去北冶头砖厂参与斗殴,跟袁辉汇报过并经袁辉同意,与袁辉供述情节一致;袁辉在上述两起聚众斗殴案件中起到纠集、组织作用,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诉称的妨害公务罪,经查,深泽县国土局、建设局联合对袁辉、孙月洲等人非法开采的富泽园小区地热井进行强制关停时,袁辉伙同孙月洲等人辱骂、威胁,并用铲车堵门阻挠执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袁辉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诉称的寻衅滋事罪,袁辉多次纠集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袁辉犯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关于诉称的刑讯逼供,据卷中材料记载,原审法院开庭时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讯该案的五名公安干警出庭作证,均否认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公安机关调取的入所体检表也证实袁辉等17名被告人均符合收押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时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你申诉所提刑讯逼供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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