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乐之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中泉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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