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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立进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

书记员:朱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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