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方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武汉市青山区地税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已向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已向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菲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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