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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天义、李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天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赵金村人,住。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7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张名甫村人,住。2009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27日被释放,2016年1月26日缓刑考验期届满。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张名甫村人,住。2016年4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会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马邱村人,住。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武天义给张建猛打电话,不让其再与马某交往,然后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谩骂,并约定见面打架。2015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张建猛纠集闫朝洋、张小龙、张洪朝(四人另案处理)、闫某某、倪某(以上两人未到案)分乘两辆轿车赶到藁城区第九中学门口,稍后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及赵某某(未到案)乘出租车也来到藁城区第九中学门口,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武天义手持砖头和张建猛手持甩棍带头进行斗殴,随即双方众人进行互殴,最后双方均有人受伤,张建猛的白色大众轿车被砸坏。经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张建猛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476元。
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2、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27日被判缓刑释放,2016年1月26日缓刑考验期届满。
原判认为,被告人武天义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积极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天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赵会朝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合并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2、被告人武天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3、被告人赵会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被告人赵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的供述;2、同案犯张洪潮、张小龙、闫朝洋、张建猛的供述;3、证人曹某、郑某、李某、马某的证言;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5、犯罪现场光盘;6、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辨认笔录;9、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说明;10、刑事判决书;11、释放证明书;12、户籍证明信;13、太原铁路公安局说明;14、抓获证明;15、青岛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证明;16、在逃人员信息表;17、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武天义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积极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武天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赵会朝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天义、李某某、赵恒、赵会朝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武天义、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邵彩然 审判员 戚凤祥

书记员: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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