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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乐某县金融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甲之诉讼代理人刘振禹,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继波,司机。
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甲、刘振禹、苑某、张某、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张某、顾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龙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京唐港方向行驶至71KM+400M处时与姚继波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龙及乘车人苑某、顾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继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苑某、张某、顾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张某、顾某与被告人陈龙及其雇主唐山市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对陈龙、唐山市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龙表示谅解。
被害人刘某丙出生于1952年,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城镇打工、居住,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某丙的父母均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分别系刘某丙的妻子、儿子、女儿,刘某丙没有其他继承人。由于刘某丙死亡,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医药费人民币680.8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36.9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88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事故发生前,苑某在唐山市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苑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37379.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675元,法医鉴定费815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人误工费人民币39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619.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8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张某在唐山市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9927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4412.45元,交通费人民币359.80元,本人误工费人民币436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4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455.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先后在乐某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1月2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事故发生前,顾某在唐山市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顾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53184.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本人误工费人民币43680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224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88.2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继波所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龙供述,2012年9月15日那天他开车在唐港高速公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车上算上他自己一共五个人,具体是在什么地方出的事故、怎么发生的事故都不知道了。他开的车是老板的,老板叫刘某乙。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陈述,2012年9月15日早晨6点多,他坐一辆面包车在唐山到京唐港的高速公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面包车上共有五个人,开车的叫陈龙,刘某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他左侧坐着一个姓张的,还有一个姓苑的坐在他前面的行李上。出事那天,陈龙在早晨3点45分到唐山南湖附近的厂子里接上他们四个人,然后到丰润韩城工地装了设备,5点多的时候从韩城出发去京唐港工地,快要下高速的时候陈龙要从右面超前面的一辆小车但没超过去,撞在了一辆大货车上,以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
3.证人姚继波证实,2012年9月15日6点他驾驶着冀B×××××、冀B×××××挂号半挂车从唐钢拉的矿渣往京唐港送,开车行至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71公里处时,听到车后一声巨响,他以为是轮胎爆了,就减速靠边停车,他下车后看到一辆面包车追到他车尾部了,他就拨打了110、120、122、119电话报警了。他所开的车是自己的。
4.证人刘某乙证实,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陈龙是该公司雇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陈龙开车拉着刘某丙、顾某、苑某、张某去京唐港工地干活。刘某丙是他亲哥,在事故中去世了,其他人都不同程度受伤了。
5.唐山市公安交警大队唐港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冀B×××××、冀B×××××挂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姚继波驾驶证复印件。
8.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陈龙驾驶证复印件。
9.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12)唐检技法鉴[181]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丙系车祸造成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0.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180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陈龙的伤情为重伤。
11.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车痕]鉴(2012)604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
12.车检照片。
13.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2012)唐公物检B0632号、B0633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从陈龙、姚继波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14.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TG-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继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苑某、顾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15.冀B×××××、冀B×××××挂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16.刘某丙户籍证明、暂住证复印件。
17.唐山市麒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刘某丙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情况的证明。
18.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西马圈村委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亲属关系的证明。
19.刘某丙医药费票据。
20.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02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苑某的伤情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
21.乐某县胡坨镇大黑坨村委会关于杨东起与苑某亲属关系的证明;乐某县承启大酒店出具的杨东起误工证明及该酒店工资表。
22.苑某医药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2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1834号临床鉴定,证实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
24.张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
2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2098号临床鉴定,证实顾某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
26.大连城顺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关于顾小军的误工证明及顾小军工资表。
27.顾某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证明。
28.陈龙、刘某丙、苑某、张某、顾某户籍证明。
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刘某丙生前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害人张某系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因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的赔偿标准,故对张某的赔偿应当适用山东省标准。顾某系黑龙江省城镇家庭户口,因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的赔偿标准,故对顾某的赔偿应当适用河北省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24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在交强险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数额比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人民币1410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人民币138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279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人民币37180元;在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人民币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人民币94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6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人民币3660元。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陈龙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继波承担30%为宜。因姚继波所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损失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282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0299.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867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7248.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9847.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89.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2.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174.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振禹、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07.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409.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382.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014.46元。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继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肇事车辆系超载,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应予支持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系超载,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免赔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系超载,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免赔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陈凤丽
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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