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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向某甲
向某乙
黄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文盲,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陈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264.1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诉称,2015年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牌小车载陈某沿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阳新力小区门前地段时,遇前方突发情况时往右打方向避让,由于操作失误,所驾车辆撞向路边花坛和行道树,造成陈某及黄某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8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5,264.19元。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黄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故黄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504,680元-31,000元=473,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73,6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黄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刘某、向某甲、向某乙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故黄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504,680元-31,000元=473,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73,6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程少波
审判员:邱红梅

书记员:黄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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