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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顿某甲、罗某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顿某甲、罗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裁定)。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N5XXX2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0KM+900M处时,遇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炫目,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驾车撞到前方同向顿某乙驾驶的鄂N3XXX6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所载超长的钢管,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道路南侧钢罐相撞,致顿某乙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搭乘的严某某倒地受伤。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成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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