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鄂ABXXX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高场原种场湖北加益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对向来车灯光炫目,段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严某某,驾车将严某某撞倒致伤。段某某驾车行驶约39米后在潜江市金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门前停下下车查看情况,未发现受伤的严某某,即驾车离开。严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9周岁)。严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得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找其调查,即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仙桃市司法局长埫口司法所建议对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前路潜公交认字(2015)第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仙桃市司法局长埫口司法所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制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向来车灯光炫目的情况下盲目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仙桃市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段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煜枫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