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裁定)。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载钢材,从荆州市沿318国道向潜江市方向行驶至1115KM+670M处时,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将道路前方在机动车道右侧郑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挂倒后,驾车驶向道路左侧又撞上对向周某丙驾驶的临牌浙G1353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致周某丙当场死亡,杨某某、郑某某均受伤。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丙亲属及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丙亲属及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荆州市荆州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丙亲属及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丙亲属及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荆州市荆州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启礼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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