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
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且支付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且支付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审判长:周鹏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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