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经下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204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柏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鄂B×××××轻型自卸货车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山大道老年公寓往百花路方向行驶,行至钟山大道合盛彩砖厂路口路段时,将在其左侧合盛彩砖厂路口骑自行车的黄某碾压,造成黄某受伤。随后黄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车祸损伤致右膝以下截肢属重伤二级。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柏某赔偿被害人黄某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平向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平与被告人柏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对被告人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平向下陆区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黄公交(开)认字[2016]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069号理化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华某、吴某和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柏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柏某赔偿被害人黄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提出,柏某犯罪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柏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从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作出前述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小群 审判员 田刚华 审判员 吕 林
书记员: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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