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无业。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平、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平、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6日,被告人王某先后组织妇女高XX、金X、蒋XX等多人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5号楼的312、316房间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提成获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表示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容留他人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与卖淫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仅给卖淫者提供场所,在卖淫活动中发挥的只是介绍和容留作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盘查其店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为卖淫妇女仅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并从中渔利,其没有对所容留卖淫妇女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和干预,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的特征,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所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2014年10月6日晚因其所租旅店从事卖淫活动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治安拘留,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不是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为卖淫妇女仅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并从中渔利,其没有对所容留卖淫妇女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和干预,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的特征,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所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2014年10月6日晚因其所租旅店从事卖淫活动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治安拘留,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不是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方时惕
审判员:刘火苟
审判员:夏琳
书记员: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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