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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司机。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市洪山区杨春湖路口西侧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无号凤凰牌两轮自行车同向在其货车前方行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陈某及所驾两轮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杨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琼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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