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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挂“瑞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佟庄一村村东时,因躲避车辆,撞在右前方顺向行驶的由郑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的左后部,后该面包车又撞在顺向停放在公路西侧的由刘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挂“仙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后部左侧,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张某因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李某1、孙某、李某2、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张某、李某1、孙某、李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孙某、李某1、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
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

书记员: 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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