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武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面像岗亭西路口右转弯渠化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驶,导致撞上前方被害人夏某(女,殁年54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夏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邵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协中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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