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9KM+120M处,即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黄土咀村路段时,因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皮某丁(男,殁年69岁)撞倒,造成皮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证人孙某乙、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审 判 长 姜 斌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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